为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提升保障效益和服务水平,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文件要求,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住房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管理,努力实现本地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得到保障,促进解决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的住房困难,不断增强困难群众对住房保障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和监督等管理。公租房资产包括公租房项目中的住宅,以及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用房等房屋建筑物)。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编制全市公租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审计、公积金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负责公租房审核、分配和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工作;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租房的后续运营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审计等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及申请材料的调查和核实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有新增公租房实物供给需求的,可新建、配建、政府持有的存量住房改造等方式筹集房源。新筹集的公租房要做到布局合理、设计科学、质量可靠、配套完善。
第五条 公租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公租房必须建设成品住房,基本具备入住条件。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等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六条 挂牌出让的新建商品房项目,可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10%配建公租房,各县(区)立足实际,自行确定。配建的公租房与商品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完善配套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公租房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上级资金支持。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建筑面积、套数及成品住房建设要求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建成后无偿提供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政府统筹分配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建设、管理、运营,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鼓励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根据用工数量,在产业园区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中,通过集中建设或长期租赁、配建等方式,增加集体宿舍形式的公租房供应,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以社会力量作为实施主体的公租房项目,纳入公租房房源进行统筹,在住房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可独立管理。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一般实行划拨供应,也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新建公租房的县(区),要依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公租房用地应保尽保。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租房建设。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可配建经营性公共设施,配建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用地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批准日期的市场价格全额补交土地价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配建经营性部分的租售收入全部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或弥补公租房运营支出。
第九条 公租房建设筹集、运营管理所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的现行政策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需要,从公共财政预算、土地出让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售收入、保障房小区配建的经营性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经济适用房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后续运营管理经费。
第三章 资产管理和运营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加强政府投资公租房的资产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的登记入账、配置、使用、处置、信息管理以及编制资产报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因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各县(区)可将公租房资产划转给国有公司集中运营管理,划出方应将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公租房资产划转国有公司运营管理时,必须符合有关公租房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公司运营管理公租房必须接受住房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委、国资等部门的监督,并定期报告公租房资产运营情况。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处置运营管理的公租房资产时,必须严格按照公租房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并征得财政、国资、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复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不得以公租房资产进行担保,不得将公租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
第十六条 公租房保障包括实物保障和租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同时享受。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地辖区内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
(二)为以下人员之一: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2倍以下的辖区内城镇居民;2.辖区内新就业职工;3.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并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4.农业转移人口、易地扶贫搬迁等新市民;5.乡镇教师、青年教师、卫计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家政从业等公共服务人员;6.见义勇为、复员退伍军人、优抚对象、社会救助等家庭;7.城市更新被征收户。
(三)政府投资运营面向社会分配的公租房保障对象,家庭无商业铺面、价格高于15万元的非营运车辆、50万元以上存款和有价债券。
多人口、代际关系超过三代的家庭,可按自然家庭分解,每个自然家庭可申请一套公租房;婚后因无住房而无独立户口的自然家庭,可申请一套公租房。申请到公租房的家庭半年内必须办理自然家庭独立户口并入住,否则按商品房市场价收取租金。
第十八条 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个人。
家庭申请的,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辖区居住,未购买(租赁)其他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每个申请人(含家庭共同申请人)原则上只能申请一套公租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租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凭证;
(三)收入情况佐证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凭证、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凭证;
(四)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申请公租房,需提交劳动用工合同或近一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户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说明;
(五)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的授权声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可采用现场或网络形式按程序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向居住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资料;
(二)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人员、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初审;
(三)住房城乡建设局将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县(区)民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复审。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分配严格执行申请、审核、公示、复核、轮候制度,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具体办理程序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单位投资经营、分配对象为单位职工的公租房,由社会单位按照分配条件和程序要求封闭运行,运营管理方案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并将房源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纳入统一管理。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租房,可由用人单位集中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家庭(个人),纳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管理。根据公租房房源情况,按轮候先后顺序提供实物保障,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轮候期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符合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优先分配公租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复员退伍军人(特别是伤病残退伍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城镇残疾人家庭、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进城农村贫困人口、环卫、公交等行业住房困难群体;
(三)居住在公房中D级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县(区)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四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经运营管理单位同意,也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租房物业服务的,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公租房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时收取。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申请对象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等因素,分档确定租金标准,实行梯度保障,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的70%。
(一)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承担的公租房租金不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价的10%;
(二)城镇低收入家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按照不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价的20%收取租金;
(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倍的),按照不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价的30%收取租金;
(四)其他收入家庭,按照不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价的70%收取租金。
对城镇低保、因公牺牲军人家属、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在租赁公租房时减免不低于40%的租金,具体办法由各县(区)另行制定。
承租人应缴纳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实行分档补贴。分档补贴原则上分为辖区内市场租金均价的70%、40%、20%三种标准。补贴面积标准按照最少不低于2人住房保障面积计算即30平方米,最高保障住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一)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等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辖区内市场租金均价的70%发放补贴;
(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按照不低于辖区内市场租金均价的40%发放补贴;
(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倍的),按照不低于辖区内市场租金均价的20%发放补贴。
租赁补贴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分配获得公租房的家庭(个人),应当与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前,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租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公租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公租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退出机制。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按户建立公租房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保障对象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对符合条件的,继续实物租赁;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符合公租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应调整租金标准;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家庭应退出公租房。同时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六)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七)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对承租住房进行破坏性改造或改变房屋结构的。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书面通知承租人腾退公租房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房租,直至退出公租房。对承租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将公告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并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积极使用公租房信息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房保障申请进行网上审查,对公租房房源、保障对象、轮侯、配租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车管等部门(单位)要积极推动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为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查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应当将本地住房保障的有关准入标准、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申请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时限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租房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公示制度。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公租房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应退出公租房而拒不退出,公租房运营管理企业或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强制执行腾退公租房的家庭(个人)住房城乡建设局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租房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类园区、企业、教育等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职工出租,申请条件、程序和租金缴交标准等,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并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安府办发〔2014〕7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配套措施,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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