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4日,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到镇宁自治县满宜购物超市开展抽样工作,对镇宁自治县满宜购物超市经营的红薯(购进日期:2025-07-31)开展抽样。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9月2日收到上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开展核查处置。
二、产品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一)产品控制情况
当事人于2025年7月31日以2.5元/斤的价格从修文县扎佐镇唐雁蔬菜店采购了红薯共78斤,售价为2.99元/斤,货值金额:233.22元,违法所得:38.22元。截止案发时止,以上不合格“红薯”已全部销售完毕,且销售至散客,未能召回。
(二)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已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查验并收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和《快速检测报告》,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及时发布《召回公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截止案发时,当事人未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类投诉,我局也未接到相关投诉信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和2023年6月分别因销售不合格食品被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叁拾捌元贰角贰分(¥38.22)。
镇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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