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一)城乡低保定义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按最低生活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是为保障城乡贫困居民如穿衣、吃饭等最基本生活。主要政策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二)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20年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625元/月,农村低保标准为4308元/年(即359元/月)。
(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家庭,同时要具备2个前提条件:(1)本县常住居民或持我县居住证在我县生活1年以上的居民;(2)家庭财产符合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四)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县民政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如何计算?
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并结合考虑其它贫困因素,实行差额救助。
(六)最低生活保障金如何领取?
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编制城乡低保对象发放花名册报县民政局,并向县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然后再将资金拨到农村信用社,低保对象持存折到指定代发农村信用社领取。
(七)城乡低保对象的义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低保对象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享受低保期间,根据能力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持《低保证》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签字盖章。
(八)分类施保金
单亲家庭、老年人、在校学生、重病、符合计生政策(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残疾人。
其中:该政策中残疾人指标主要用于界定享受分类施保政策人数)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人数。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1级至4级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一律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特殊补助金,一般残疾人(肢体3级、4级和智力和精神4级)原则上按农村15%、城市10%以及按每人50元的标准增发特殊补助金。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救助供养对象
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为具有镇宁自治县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镇宁自治县连续居住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人员。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
3.收入总和低于镇宁自治县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镇宁自治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4.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镇宁自治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镇宁自治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二)救助供养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2.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给予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对在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原则上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若其亲属主动申请办理丧葬事宜的,可委托亲属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村(居、社区)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镇宁自治县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亲属承担。
5.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学校要保障其享受学生资助政策,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所属辖区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社区)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通过签订委托协议方式进行管理,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集中供养。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本人应当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特困人员中的重度残疾人,应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县民政局、县残联做好协同配合。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民政局、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应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接收患有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四)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困供养资金筹集等情况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1.基本生活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按镇宁自治县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达不到上年特困供养水平的按上年度特困供养标准执行。
2.照料护理标准。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并参照镇宁自治县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镇宁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根据特困人员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能力进行评估,分为全护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自理标准。
(1)全护理标准。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全护理标准为镇宁自治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半自理标准。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为镇宁自治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40%。
(3)全自理标准。6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政府设立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自理标准。全自理标准为镇宁自治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
2020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每人每月937.5元。
2020年我县特困人员全护理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1256元,特困人员半护理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628元,全自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护理标准为235.5元。今后我县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本县最低工资执行标准和城市低保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五)救助供养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程序包含申请程序、审核程序、审批程序和终止程序。
1.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社区)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②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③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④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手续;
⑤县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社区)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2.审核。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3.审批。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一人一档”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4.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
县民政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三、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一)临时救助对象
临时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1.家庭对象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6)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个人对象
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二)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因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救助方式
临时救助实行现金救助为主、实物救助和提供转介服务为辅。
1.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2.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四)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1.申请受理
(1)依申请受理。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申请人向县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委托人补齐所有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①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②填写《临时救助承诺书》;
③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④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⑤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⑥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向救助管理机构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供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2.审核审批
(1)一般程序
①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临时救助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入户调查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和1名村(居)委会干部参加。入户调查结束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日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②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经过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财产状况核对系统比对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批情况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县级民政部门每季度应将救助对象审批情况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金额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决定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分别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2)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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